新生兒監護權
弟弟跟他老婆沒有結婚 , 但是他老婆今年11月才要滿18 ,小孩監護權他希望寫他~可以麻??
依民法規定: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9- 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55- 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 1055- 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解答:依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由此之反面解釋,由於你弟與其女朋友並無婚姻關係,故其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然而另依以上提及第 1065 條II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生母可以把非婚生子女報在自己的戶口,生母乃為當然的監護權人)
所以你弟(生父)若想要監護權則依第 1065 條須要先『認領』該非婚生子女。在經生父辦理認領後,依第 1069- 1 條準用第1055條你弟就可與生母依法對該非婚生子之權利(親權:監護權)行使或義務(扶養義務)之負擔,雙方書面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若協議不成則再依同條後段規定為之。
意思就是你弟要先「認領」,再由生母與你弟雙方協議好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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